庭审直播 | 海淀法院审理游戏《开心消消乐》著作权案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案情简介

  原告乐元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并运营《开心消消乐》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主张自己享有游戏开始画面、美术字“开心消消乐”、游戏藤蔓图、小浣熊系列、小鸡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其享有“开心消消乐”商标的商标权,原告并主张对《开心消消乐》游戏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权。后原告在多个游戏平台中发现被告浙江古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宣传语、宣传图片、下载及安装页面、游戏内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商标、特有名称和装潢相同或者类似的图案、商标,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在媒体平台及被告的官网网站上发表声明,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6.7646万元。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成立于2012年,其开发、运营的《开心消消乐》游戏是一款知名的消除类游戏。该游戏的电脑版自2012年开始开发,2013年7月上线;手机版于2013年8月开始开发,2014年初在多个移动应用平台上线,上线来在同类游戏中长期位居前列,深受用户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开心消消乐》游戏系原告独立开发完成,在游戏宣传、下载页面及游戏内使用的《“开心消消乐”游戏开始画面》、《开心消消乐》美术字、《小黄鸡系列》等美术作品均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二)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第13365365号(第9类)及第13365362号(第41类)“开心消消乐”商标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排他方式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原告对《开心消消乐》游戏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权:《开心消消乐》游戏自2013年7月电脑版发布、2014年2月手机版发布以来,经过原告长期运营和大量的宣传投入,受到大量游戏用户的喜爱与好评,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构成知名商品。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前,“开心消消乐”构成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三张风格独特的宣传图长期、固定使用在游戏开机画面、游戏下载页面中,已具有识别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悉原告在先权利,却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同类游戏内及下载页面中,擅自使用了原告涉案的美术作品、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并且对其游戏的用户数、排名情况,以及游戏的来源和内容进行了虚假宣传。此外,被告还全面仿冒原告其他宣传图、宣传语,在游戏中设置了恶意扣费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法律责任:依据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行为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游戏大观”、“游戏陀螺”、“游戏葡萄”、“口袋巴士”、“腾讯游戏”、“网易游戏”及“新华游戏”等媒体平台及被告的官方网站上发表声明,就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67,646元。

  [审判长]:被告游戏是否已经停止运营?

  [原告]:起诉以后核实过,已经停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5日,深圳游手好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游手公司)与答辩人达成合意,深圳游手公司将其开发的《糖果时光》安卓版游戏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答辩人运营该游戏。深圳游手公司保证拥有完整、合法的软件著作权和授权许可权,并保证权利的无瑕疵性及有效性。2015年5月18日,答辩人获得国家版权局办法的《古川开心消消乐2015游戏软件》的软件著作权。2015年5-6月,诉争游戏《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等开始上线运营。2015年12月4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委托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函称:被答辩人享有《开心消消乐》游戏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称答辩人在当乐网等十个渠道平台涉嫌侵权,要求答辩人在收函7日内书面答复被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律师函后,出于审慎运营的经营理念和维护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答辩人立即与当乐网等十个渠道平台联系,并要求无论是否系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希望渠道平台均暂时予以下架处理。虽然联系和交涉过程较为艰难,但答辩人还是让律师函所列的渠道平台在7日内完成了涉嫌侵权产品的下架事宜。随后答辩人数次赴京与原告洽谈,但原告态度强硬,坚持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并赔偿500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月19日,答辩人与诉争产品及其他代理产品的开发商深圳游手公司达成《独家代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答辩人代理运营推广,代为申请著作权的事实。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答辩人数次赴京与被答辩人商议涉嫌侵权产品的后续处理问题。但协商无果,后引发本案。

  二、答辩人享有对诉争游戏合法的运营权利,答辩人仅负责运营和推广,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产品的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游戏开发商系深圳游手公司,并授权答辩人运营,代为申请著作权,答辩人运营诉争游戏来源合法。2.根据深圳游手公司的授权,我司于2015年5月18日代为申请了《古川开心消消乐2015游戏软件》的软件著作权,开发完成时间登记为2015年3月10日。该游戏软件系合法软件,所有的产品数据包、截图、简介等都系深圳游手公司提供,我司仅负责运营推广,股转公示信息中该游戏亦非自研,故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主体。3.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答辩人已经及时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认为涉嫌侵权要求消除影响的函件后,第一时间联络发布平台,基于宁可错删的审慎态度删除了可能涉嫌侵权的相关游戏,有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免责。且该游戏系联合分发,答辩人并未参与开发,不属于前述条例23条所列明知或应知类型,无法适用“红旗原则”。4.原告在补充证据卷中新增的三处平台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告知过答辩人,事实上原告也是很早就明知“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开心消消乐-糖果传奇”的存在。5、我们认为我方开发或代理游戏,并没有知晓同类游戏开发情况的义务。

  被答辩人诉请竞合,应向其释明选择主张,择一起诉。被答辩人诉请中包含了涉及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权、确认反不正当竞争等系列诉请,但答辩人认为以上诉请应当选择适用。被答辩人同时按照《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诉讼请求,涉及著作权、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竞合,在有针对商标权利、著作权利有充分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并无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救济,这一观点也为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的诸多判例所支持(如(2016)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568号、(2012)民提字第38号)。

  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

  (一)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1.答辩人运营的游戏中《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二者与被答辩人的商标有着显著区别。《开心消消乐2015》游戏名称有数字要素,而被答辩人的商标并不存在数字要素。而《开心消消消2015》更是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差别。“开心”一词基本词义是高兴,是一种通用的情绪表达,消消消侧重于消除的经过,是纯动词,仅仅是谓语。消消乐表达了消除和快乐,是动词+形容词,是谓语+补语结构。而答辩人其余的以宝石版及糖果传奇作为后缀命名的消除类游戏更与被答辩人游戏没有关联性,未侵犯商标权。2.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开心消消乐”第9类商标,2015年3月14日获得第41类商标。而答辩人运营的游戏《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在渠道平台的信息显示,游戏更新时间就在2014年 12月12日,实际运营更是早于被答辩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基于使用在先原则,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3.答辩人认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答辩人注册的文字商标“开心消消乐”,其构成组合缺乏显著特征。“开心消消乐”中含有两个词组“开心”和“消消乐”,“开心”是特指生物个体处于愉悦心境时所表现的表情或情感,不可能为被答辩人所专用,“消消乐”是一类手机网络游戏的统称,市面上目前充斥着的消除类游戏绝大多数命名为“消消乐”,其两者的组合构成的文字商标显著性极低。在网络游戏领域中,对游戏类别名称的使用,任何人不能垄断,且消除类游戏并非被答辩人首创,其始祖应当是“俄罗斯方块”,而目前通行的连接图形消除类游戏在国内首发亦非被答辩人。故答辩人被诉的游戏名称组合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

  (二)被答辩人的游戏并不构成知名商品,亦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权,且若支持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注册商标前,其游戏并未在游戏圈内为公众所广泛熟知,其提供的该时段证据仅有相关营业收入,而没有市场占有比例的证据,且手游市场没有明确的收费规范,道具、金币等虚拟物品的单价上下限悬殊,动辄数十万的收费比比皆是,营业收入并不能对知名度有直接证明力。而下载数量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更没有证明力,仅仅是下载游戏并不能直接推定用户对游戏的认定、用户对游戏对持续适用。其次,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和用户体验仍有诸多负面评价:好评仅26961,差评有7095条,而且好评显示中,12条里面有3条反映闪退,其余还有反映其他问题的、还有负面评价如“好傻”、“弱智游戏”等、游戏内容“俗”。再次,认定知名商品应当审慎,本案系基于手游的诉争,认定知名商品与否的参考领域应当锁定在手机游戏,被答辩人一厢情愿地认为参考领域应当缩小至消除类游戏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消除类游戏作为手游的细分市场下的子分类,在消费群体有限的手机游戏耗时中占比并不高,而在综合其他射击、RPG、MOBA类热门游戏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游戏显然不属于知名商品,其名称和装潢亦不享有特有权。而且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正针对诸多消除类游戏进行诉讼,本案若轻易确认被答辩人产品为知名商品,对于行业公共利益无疑是摧毁性的,容易对其他案件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被答辩人所列举的装潢图一、二、三,在答辩人的游戏中并无体现,无论登录背景还是游戏卡通形象均与被答辩人的游戏大相径庭。装潢一中的河马、浣熊、小黄鸡、棕熊、青蛙、狐狸、猫头鹰等形象与答辩人游戏中形象、数量、类型均不一致,答辩人在著作权部分另行详细答辩。装潢二中出现的生物种类、形象均与答辩人游戏不同,而表述的关卡数量亦不同,背景排布的消除图案也毫无相似。装潢三中的消除界面系游戏通用,每一款消除类都是如此表现,而两者添加其间的卡通元素也是有动物和糖果之别。

  (三)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1.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玩法因为游戏类型的同宗而必然一致,但元素和画面不同。二者玩法都是参考国外的游戏《CANDYCRUSH》,因此在宣传中有类似的玩法图片纯属正常。2.答辩人的产品元素与原告产品显著不同。卡通形象部分:以小黄鸡为例,优游网、47473之外,其余网站所展示的黄色生物明显可见为“水滴”型生物,从头顶的触手以及眼睛、嘴形明显可见与小黄鸡有显著差异,且体型也为椭圆状,与小黄鸡的圆滑三角形不同,两者间仅有颜色选择这一共通点。至于装潢中其余元素也明显不一致,截图左下为蓝色河马,答辩人游戏为白色云朵状形象;截图左上为着绿色衣服黄色领结及礼帽的浣熊,答辩人游戏为戴铃铛赤身的棕熊;截图右上为圆耳闭眼秃顶的棕熊,答辩人游戏为尖耳睁眼带爪且有头发的生物。综上可见,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背景部分:所有消除类游戏都是各种不同类型图标组合形成不同图案,这是其游戏模式决定的,不可能称为被答辩人的专有权利,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的装潢图中采用的组合背景模式本身也存在图形、色彩、基本单元格元素等方面的显著差异。标语部分:标语系对游戏的正常陈述,语言具有通用性,不可能因为被答辩人先行表述而使答辩人无权再说。再者宣传语中数据展示部分也完全不同。

  (四)答辩人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权竞合,不应支持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同时答辩人本身亦没有实施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虚假宣传及恶意扣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在各种场合、各种平台、各种形式的宣传中并无诱导式的虚假宣传,消除类游戏的玩法和表述不能成为被答辩人的专属权益。答辩人的游戏均有合法合规的扣费提示,所有扣费均需用户许可,并无恶意扣费的程序。且市面上有大量公司都拥有取名为《开心消消乐2015》的游戏,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恶意扣费,依据不足。

  (五)答辩人基于所诉载体获利微薄且对被答辩人可能存在的影响极其轻微。1.《萌熊消消乐》与《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分属于不同游戏,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营收更是无关。2.当乐网平台同时在推广被答辩人的《开心消消乐》和答辩人的《开心消消乐2015》,渠道平台在形式上也并未认定二者相似或存在侵权。3.案涉游戏在股转系统《反馈意见回复》中公示产生的获利微薄,事实上所有涉案游戏总营业收入不超过28万元。同时结合被诉游戏核心内容与被答辩人游戏迥异、消除类游戏模式无权垄断的因素看,被诉游戏即便涉嫌侵权,其影响也极其微薄,仅体现在ICON及其他宣传过程中出现的部分动物形象,作为成熟的消费者,手游玩家依据游戏实质来选择,不可能仅被前述细微处的相仿所主导判断。4.被诉游戏的版本也不会对被答辩人游戏产生实质损害。从现有数据看,被答辩人主要创收来自于苹果系统的用户,安卓系统端的收入十分有限,而答辩人的游戏分布仅限于安卓平台,与被答辩人利益范围交集有限,众所周知苹果和安卓系统间的用户壁垒相当固化,两者间的对流有限,所以答辩人游戏即便侵权影响也极其有限。另外,从部分案涉相关平台可以明确的营收数据看,包含答辩人被诉游戏在内的多款游戏合计营收都不高,在目前无法细分每项游戏的情形下,即便按等比推算,被诉游戏收入也是十分有限的。5.被诉游戏营业收入和实际收益也有限。从答辩人的股转报告可见,具有高额收入的游戏均单项列出数据,而收入低微的游戏则不一一体现,采用打包形式进行表述。被诉数款游戏,因为收入极其有限,均被打包列入不明示详细的栏目,可见营业收入并不高。再结合行业惯例,电信等运营商、扣除坏账,然后答辩人还需对平台、开发商等上下游利益分配,实际收益极为有限。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并非实际的著作权人,系协助运营和分发的角色。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著作权。被答辩人所称的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使涉嫌侵权,被答辩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产品具有较大差异,且营收微薄。

  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现就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时当事人应注意:一、首先说明证据的名称;二、说明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对方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发表意见。首先由原告对本案进行举证。

  [原告]: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同证据目录。

  第一组权利基础证据:1、《开心消消乐游戏开始画面》、《开心消消乐》美术字、《小黄鸡系列》及《开心消消乐游戏藤蔓图》、《小浣熊系列》等13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本案中,针对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享有《开心消消乐游戏开始画面》、《开心消消乐》美术字、《小黄鸡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余下卡通动物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佐证:原告游戏开始画面及其他特有装潢由原告创作完成。2、软著登字第0601520号“开心消消乐游戏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脑版)、软著登字第0856428号“开心消消乐手机游戏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手机版),证明原告是《开心消消乐》游戏软件(电脑与手机版)的著作权人。3、文网游备字[2014]M-CSG120号《开心消消乐》文化部国产网络游戏备案通知单,证明原告是《开心消消乐》游戏的开发商及运营商。4、第13365365号(9类)及第13365362号(41类)“开心消消乐”商标注册证5、许可协议6、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据4-6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第13365365号(9类)及第13365362号(41类)“开心消消乐”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针对侵犯“开心消消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7、(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2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开心消消乐》游戏在被控侵权游戏发布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开心消消乐”构成其特有名称,其装潢图具有特有性与识别性,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8、(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896号公证书,即被控侵权游戏在不同平台(网页版)发布的证据;9、(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895号公证书,即被控侵权游戏在不同平台(手机版)发布的证据,证据8、9证明被告在多个平台上发布了被控侵权游戏,并在被控侵权游戏的游戏名称、游戏宣传页面及游戏内等多处实施了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0(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40号公证书、360手机助手及中国移动应用商场中“开心消消乐”游戏页面的网页打印件,证明1、原告对“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开心消消乐”游戏销售量大、销售金额高:原告游戏自2014年初起即在360手机助手、中国移动应用商场等平台发布,目前仅360一个平台上的总下载量已超过2.8亿;中国移动平台统计的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游戏在多个平台上的付费金额累计已超过3.6亿元。2、原告对其特有装潢的使用时间长、范围广:自“开心消消乐”游戏于2014年4月通过中国移动平台发布以来,一直作为游戏开始画面在游戏内及游戏下载页面中使用至今。证据1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69号公证书、获奖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2014-2016年,至少70余家业内知名媒体对原告游戏进行了宣传报道,证明:1、原告对“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商品销售量大、销售金额高:“开心消消乐”游戏IOS版发布于2014年2月,安卓版发布于2014年4月,下载量、用户数、收入等在多个平台的同类游戏中长期位居前列。原告对“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资金多、地域范围广:包括北京、广州、上海等多城市的公交地铁广告,斥资千万元投入的央视春晚广告等电视广告,且颇具成效。 3、“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市场声誉极高:“开心消消乐”游戏广受玩家好评,2014-2015年间荣获十余项业内知名奖项。4、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使用时间长、范围广:2014年2月-2015年6月,众多知名行业媒体对涉案特有装潢进行广泛报道,扩大了知名度和识别性。证据12原告与渠道商合作推广、运营“开心消消乐”游戏的合同,证明原告对“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开心消消乐”游戏销售区域广:2014-2016年间,原告与至少60余家国内较大、较知名的渠道商合作发布、推广“开心消消乐”游戏。证据13“开心消消乐”游戏的广告合同、样片、发票,证明原告对“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资金投入大:2014-2016年间,原告广告投入超过9千万元,广告形式包括百度品牌专区、有米移动广告等线上形式,及电视广告、公交及地铁广告、电影植入广告、电影映前贴片广告、校园推广、与可口可乐产品在便利店合作推广等线下形式,覆盖全国百余个大中城市的上百家院线、公交地铁、500所高校、2000多家便利店等。证据14“开心消消乐”游戏参加展会、音乐节等活动的合同、照片,证明原告在展会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开心消消乐”商标、特有名称、特有装潢:原告在2014年及2015年“中国移动全球合作伙伴大会”、2015年“长沙草莓音乐节”等活动中宣传“开心消消乐”游戏,吸引了大量公众的关注。证据15“开心消消乐”游戏的广告合同、样片、发票,证明2014-2015年间,“开心消消乐”游获得至少16项游戏行业知名奖项,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16(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41号公证书、原告向相关平台发送的警告函附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9家发布侵权游戏的平台发出警告函,要求平台在7日内删除侵权游戏。证据17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证据1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侵权游戏的著作权人,先后登记了名为“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乐2015”的游戏软件。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未及时删除侵权游戏。证据19(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0号,证明2016年1月,涉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被告将侵权游戏更名为“萌熊消消乐”继续发布,并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自称其首日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证据20(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82号,证明直至2016年4月,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证据2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证据2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70号公证书,证明侵权游戏中存在恶意扣费现象,引起诸多用户投诉,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第三组被告恶意的证据:证据23被告申请的“开心消消消”、“萌熊消消乐”商标打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非但不停止侵权,反而将侵权游戏的名称“开心消消消”、“萌熊消消乐”申请为商标,证明:侵权游戏为被告开发、运营;被告为故意侵权。

  第四组损害赔偿证据:证据24被告《公开转让说明书》、虫虫游戏平台上修改后的侵权游戏页面,证明虫虫游戏平台的同一URL地址下,2015年12月9日前侵权游戏名为“开心消消消2015”,2016年6月12日已更名为“萌熊消消乐”。被告称其2015年度休闲益智类游戏销售收入为40,232,089.32元,“萌熊消消乐”2015年的收入为17,081,340.75元。而2015年12月前并无“萌熊消消乐”游戏,该游戏实为侵权游戏更名而来,上述收入实为侵权游戏的收入。证据25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505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5055元。证据26、2016年6月14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古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自认“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被控侵权游戏由其分发,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被告实施。证据27、当乐网、虫虫网、爱奇艺平台游戏接入流程网页打印件,证明平台对游戏厂商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验证。游戏名称、图标、截图、游戏包、宣传语等由厂商上传、设置。证据2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4-2015年中国手机游戏用户调研报告》,证明2015年,消除类游戏用户中14.4%为付费用户,用户月均付费额为:23.3%每月支付10元以下;29.49%每月支付11-50元;19.7%每月支付51-100元;27.6%每月支付100元以上,由此可推算出被告因侵权游戏所获收入。证据29被控侵权游戏APK包中的数字签名,证明被告自认的4个平台中被控侵权游戏APK包的数字签名与余下平台中被控侵权游戏APK包的数字签名一致,且显示“CN=gc(古川的首字母缩写)”,说明被告是侵权游戏的开发商, APK包未被破解,游戏收入归被告。且根据行业惯例,APK包及相关游戏素材由被告提供,而非平台。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质证。

  [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开场页面(国作登字-2015-F-00237744)、美术字“开心消消乐”(国作登字-2015-F-00237745)、“藤蔓”(国作登字-2015-F-00237743)的作品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在涉案游戏推广后才登记,被告使用在原告登记之前,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而浣熊、河马等动物形象,原告早在2014年12月29日就登记。且作品登记证书自愿登记,不属于法定的证明文件,不能依此认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开心消消乐的软件著作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明原件无相关部门盖章,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未侵犯商标权,答辩人早在注册前,就开始使用“开心消消乐”开头的游戏名称。

  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证明内容上看,仅是一篇制作历程,还是原告的宣传介绍。第二篇文章仅是通稿,仅一篇文章多次转载,并不能证明游戏的知名性。而且是中国移动启动的一个“精品应用首发联盟”的评测流程。这篇文章花费了大量篇幅在介绍中国移动的推广模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大部分游戏均取名为开心消消消2015,包含截图和简介,与原告所谓的商标权、著作权、装潢存在较大差异。2.取名涉及“消消乐”的游戏众多,消消乐可以说是一种游戏类型,并非原告的独创性概念。3.从游戏内容本身来看,画面、道具、场景等元素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问题。原告的产品内容并有独创性,也是仿制国外的《CANDYCRUSH》而来。甚至在补充证据卷多处也提到了《CANDYCRUSH》。就玩法而言,原告证据里面也承认原告产品玩法与其他的三消类游戏没多大区别,玩法相同,自然在宣传中会出现类似的装潢。

  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限,在360平台上的付费率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DAU付费率只有0.02-0.04,收益并未如原告所言极为丰厚,市场占有情况也并非极高。而且原告产品负面评价也不少:1.好评仅26961,中评3311,差评有7095条,差评率约占18.98%。而且好评显示中,12条里面有3条反映闪退,其余还有反映其他问题的。2.评价“好傻”“弱智游戏”等,3.游戏内容“俗”。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操作流程,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URL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在原告的证据中,宣传原告游戏产品成功的,有PC端、IOS端,与涉案游戏的安卓端无关联。其中很大一部分文章都是在描述IOS端的苹果商城取得的成绩。甚至有宣传文章直接称原告产品取得的成绩很大一部分原因基于苹果官方将该产品放在首页推荐的缘故而且苹果官方的做法也有想要制约微信系手游的目的。原告的证据里还包含了PC版的宣传材料,更是与涉案游戏相去甚远。3.原告的部分宣传文章在不同网站重复转载,系官方的通稿,并非实际的市场认可度。甚至部分宣传文章与本案毫无关系,也被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合作的平台包含了原告诉讼涉及的涉嫌侵权平台“当乐网”,如果答辩人的产品如原告所言侵权,当乐网在平台的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不允许答辩人产品上线。正是因为二者产品存在极大差异,答辩人并不侵权,两款产品才能在同一平台上线。4.原告对产品的广告推广仅为媒体报道,而且报道也是援引了原告单方面的消息透露,其是否有投入、实际投入程度均缺乏依据,甚至媒体报道的原告电视广告投入金额前后矛盾,差距极大。(原告称仅为《开心消消乐》产品2015年2月份在央视、湖南、江苏等电视台的总投放经费将超过2000万;而在报告中统计,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26日,该产品广告投入仅为1018万元)。文章称原告的产品在发文时(2014年3月7日)从未进行过付费推广,这又与补充证据四存在矛盾。

  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有异议,1.2014年,原告产品在移动端还未属于知名产品。2.与本案无关。

  证据1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1.推广合同缺乏付款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而且是否履行也无法得知,特别是影视广告是否投放。甚至部分合同缺乏发票。如:北京吉狮互动网络营销技术有限公司山南光线电影有限公司等多个广告合同缺少发票。2.部分广告合同系针对IOS平台,与涉案的安卓平台无关。3.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冲突:证据二的宣传文章截止2014年3月7日,表示《开心消消乐》产品并未有任何的付费推广;但原告的证据四合同推广期在2014年3月7日前开始的就有9份。4.多份合同的应付金额与实际发票金额有较大出入。与上海迈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合同应付金额为818万2507元,实际发票金额却有838万6922.87元。与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合同应付金额共为1460万元,实际发票金额只有1298万元。与北京时趣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费用显示为768万元,实际合同中金额仅为511万4880元,发票金额为758万3520元,出入很大。5.与北京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乙方即北京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6.绝大部分广告是与广告中介签订,未提供中介与实际渠道的推广合同。比如与可口可乐的线下推广就只有一家全家超市,是否真实获得推广缺乏依据。7.投入宣传所言的金额不实,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6%的税额。

  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缺少打款凭证、也无发票。2、与本案无关。

  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奖杯存在自行制作的可能性,部分奖项的权威性存疑。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面九封警告函通过邮件发给9个渠道平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晓此事,也不知道平台是否收到。从商业惯例和协议上看,如果答辩人的负责运营的产品涉嫌侵权,渠道完全可以自行下架,不需要经过答辩人和实际的生产商同意。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答辩人系2015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要求答辩人收函后7日内答复上述四点要求的态度(要求包含立即停止运营游戏;立即删除宣传和广告语;赔礼道歉;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答辩人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增加侵权平台为10处。原告接函后才知道运营的产品存在侵权嫌疑,并立即与相关平台以及生产商开始联系处理事宜。2.相关素材系游戏开发商交给被告,由被告向相关平台推广。但原告立案证据P157的宣传语应该是平台操作失误或修改所致,该宣传语并非被告提供也与其他平台宣传语存在极大的差异。

  证据17三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原告系2015年12月9日公证,距离原告给予答辩人的答复期届满还有3天,不能证明答辩人还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3.原告此次公证仅有当乐网、虫虫游戏、泡椒网三个网站还存在原告所诉的产品。反证了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积极配合,避免纠纷的良好配合态度。4.渠道平台本来就极为复杂,答辩人为了配合原告维权,做出了积极的回应。5.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比较宽松,采取形式审查,并不必然的确认软件著作权实质归属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实际的软件著作权是归属深圳游手公司,我司仅是经授权代为申请。而且从软著来看,分别存在古川开心消消乐2015游戏软件和古川开心消消消游戏软件两个软件,两者系不同产品,而且古川开心消消消游戏软件的首发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早于原告取得“开心消消乐”的商标将近半年,而当时原告产品市场影响力也极为有限,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6.从当乐网的网页信息上看,此前游戏虽名为开心消消乐2015,但截图、简介和游戏本身实际是开心消消消2015答辩人收到原告律师函当天,立即与当乐网联系,但在12月9日时还暂时无法下线,随后在原告指定的7日答复期内才最终完成下线。

  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爱奇艺的游戏产品为“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开心消消乐-糖果传奇”,二者与原告的产品从名称、截图、简介、游戏内容上看均存在极大的不同。而且该平台也在推广原告的产品,原告在此前发律师函时应当知晓两款产品的存在,但原告自第一次本案证据交换时才在补充证据中涉及该平台。原告此前从未向渠道平台、答辩人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答辩人无从知晓更无法判断两个产品是否侵权。

  证据19三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证网址缺乏严谨的程序操作,并非从搜索引擎中搜索而得,也没有进入该网站主页后一步步搜索查得。而是直接输入网址进行公证,这些网址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原告对于自身权利未尽合理的维护,在2015年12月3日原告发律师函时,甚至是在2016年1月6日公证后,也可以告知答辩人涉嫌侵权,来减少所谓的侵权损失。但按照原告逻辑,明知两款产品系侵权产品,却根本不采取任何的告知或者减少损失行为,不符合常理。实质上原告是明知答辩人的两款产品与原告产品并无关联,即使有关联,原告对所谓的损失扩大也是恶意放任的。相反,从原告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可以反证,答辩人一直是恪守商业道德和国家法律,对于有权利纠纷的产品历来是采取先行下架的策略,待权属纠纷解决的守法态度。

  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市面上有大量游戏名称为《开心消消乐2015》,文章内容不能指向系答辩人所为。从文章上看,仅仅是一篇文章的大量转载,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有侵权行为,更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只能说明公众和市场对于产品的差异有充分的认知。

  证据21三性有异议。评论里的游戏与答辩人无关,并非答辩人的游戏。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没有与移动等厂商直接合作。微博、评论等可以造假。

  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答辩人申请商标属于合法行为,并且也已经经有关部门受理,至于在申请的商标是否侵权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等程序解决。“萌熊消消乐”更是一个完全不同的产品,答辩人申请商标合理合法。同时,也能够反证开心消消消与萌熊消消乐,本来就是不同产品。

  证据23《公转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页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转说明书上明确萌熊消消乐的上线时间是2015年4月,而且是独家分发,并非答辩人研发,并不存在萌熊系侵权游戏更名而来的说法,其收入为合法收入。2、开心消消消2015游戏的自研系券商的误解,已经在新的反馈意见中更正并提交股转中心。答辩人的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游戏并非答辩人研发。3、虫虫游戏这个页面不属实,答辩人未能发现该页面。4、涉案的《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消2015》、《开心消消乐-糖果传奇》、《开心消消乐-宝石版》均归属为其他收入,而在第三方审计的资料中,涉案游戏总营收仅约28万。

  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发票,并不能证明系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还要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律师费用偏高,不符合北京律师行业的指导价。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偏高,无法与原告的证据对应。

  证据25虽为打印件但三性无异议。1. 涉案游戏并非答辩人研发。2. 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游戏开发商提供推广服务。

  证据26三性有异议,1. 仅为网络打印件,厂商身份信息的审查是个逐步严格的过程,在2014年、2015年时还未有如此严格的要求。2. 游戏名称、图标、截图、游戏包、宣传语等并非均由厂商上传,设置,即使是答辩人上传也需要渠道平台的审核。事实上,很多情况是由渠道平台的商务上传、修改、审核,控制权并非属于答辩人。3. 本案的产品、图标、截图、宣传语等均由游戏开发商提供给答辩人。但原告立案证据P157的宣传语应该是平台操作失误或修改所致,该宣传语并非被告提供也与其他平台宣传语存在极大的差异。

  证据27三性有异议,1. 报告并非反映真实情况。2. 原告以此作为赔偿金额的算法缺乏依据。游戏产品的差异性极大。3. 与本案无关。

  证据28虽属原告自行制作,但经勘验,被告认可三性,1. 三性无异议2. 部分游戏包的上传并非被告所为。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同证据目录。证据1、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证据2、独家代理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涉案游戏的代理合作协议,乙方仅负责涉案游戏运营推广,并非该游戏的实际所有人和著作权人。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经甲方授权,由被告对涉案游戏申请软件著作权。证据4、游戏截图比较,证明涉案游戏与原告所有的游戏有根本性差异,没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658号公证书,证明互联网上不同主体发布的同名游戏甚多,原告指认的开心消消乐2015无法直接对应为被告的游戏;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萌熊消消乐》的发布及推广时间点,该游戏收入与《开心消消乐2015》等无关联。证据7、被告公司反馈,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审判长]:下面原告质证。

  [原告]:对于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庭前会议笔录。下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及证据2《独家代理补充协议》原告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独家代理补充协议》显然属被告为逃避、推卸侵权责任临时炮制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无签字时间,根据合同上手写的编号,应为2016年1月19日签订,此时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警告函,为逃避、推卸侵权责任而炮制该协议。2、上述协议恰恰证明被告是侵权游戏的独家运营商,发布了侵权游戏,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游戏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第1条、第2条,被告是侵权游戏的独家运营商,各平台上的侵权游戏不可能由他人发布。根据第3条,被告与游戏开发商对侵权游戏所获利益进行分成,主观上属明知或应知,客观上与游戏开发商分工合作、共享侵权获利,构成共同侵权。3、被告发布的侵权游戏共五款,该等协议仅涉及《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2015》两款,无法证明全部侵权游戏均非被告开发。即便如该协议宣称,该两款侵权游戏为深圳游手好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被告也已在新三版公告中已自认《开心消消消》为其“自研”游戏。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软件著作权登记直接证明被告是侵权游戏《开心消消乐2015》的著作权人。证据4游戏截图比较:原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1、该对比图第一项恰恰证明被告在游戏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开心消消乐》美术字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2、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侵权游戏内除“开心消消乐”美术字以外的其他具体画面、游戏元素侵犯原告著作权,对比图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3、从被告自己提供的游戏截图看权游戏内的画面与其宣传图并不一致,游戏内并无该等卡通角色,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使用原告宣传图,属恶意模仿原告特有装潢。证据5公证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原告仅主张原告证据中所证明的被控侵权游戏构成侵权,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证据所列举的游戏构成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情况说明:原告认可该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仅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萌熊消消乐》游戏在2015年4月已上线,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关于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证据7,1、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游戏是由被告负责运营分发的,证实了被告实施了被指控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与被告对原告公证书的真实性应当自相矛盾;2、并没有将收入具体列明,不能证明对本游戏的收益情况;3、被告在股转系统的信息反复修改,法院应当以提供的我方公证书为准;4、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对涉案游戏并未进行专项审计,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判长]:原告进行说明?

  [原告]: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是因为在申请新三板时,对企业运营和主要业务无关的,不会进行专项审计,这正说明涉案游戏收入甚微。并且,我们并没有反复修改股转信息,只是进行了20项细化的专项审计。

  [审判长]:庭前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八家互联网平台调取了相关证据,双方在庭前会议对该八份回函发表了质证意见,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我方提供财务数据显示《开心消消消》等游戏的收入占报表收入的91.7%,达到3800多万。

  [审判长]: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游戏的收入?

  [被告]:没有。

  [审判长]:庭前法院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被告游戏的营收情况,双方对此发表意见?

  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为什么要直接输入URL进行公证?

  [原告]:因为被告对在这些平台存在这些游戏不存在反对意见。

  [审判长]:双方按照法庭的指示回答以下问题。被告游戏名称和作品的完成时间?

  [被告]:开心消消乐,先后有不同版本,PC网页版最先上线于2013年,2014年2月上线手机版IOS版,2-4月上线手机安卓版。

  [审判长]:被告意见?

  [被告]:糖果传奇和宝石版是另外一个游戏的测试版。

  [审判长]:被告,你们认为本案涉及几个作品?

  [被告]:开心消消消和开心消消乐是两个做作品。糖果传奇和宝石版为一个作品。共三个作品。

  [审判长]:明确本案中提到的开心消消乐2015、开心消消消、开心消消消2015等五版本的游戏是同一款游戏?

  [被告]:是同一款游戏。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游戏是ios端还是安卓端?有无pc端?

  [原告]:主要是安卓版。

  [审判长]:被告,涉案游戏的上线时间分别是?

  [被告]:糖果传奇和宝石版上线于14年底,开心消消乐和消消消是2015年5月上线的。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是哪一款游戏,完成时间以及使用在哪个客户端?

  [原告]:五款作品,每款之间有细微差别。

  [审判长]: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是哪几个作品?

  [原告]:开心消消乐的开始画面,包括经典版和节庆版。我方主张侵犯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指向?

  [原告]:详见行为表,一项是将侵权图标使用于开始画面,一项是在侵权游戏的下载画面中使用开心消消乐美术字。

  [审判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有哪些?

  [原告]:开心消消乐的文字商标,以排他方式获得商标使用权。

  [审判长]: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体现?被告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

  [原告]:两方面。1、不是固有汉语词汇,是原告根据游戏开发的。2、原告多年推广,开心消消乐具有了知名度。

  [审判长]:被告意见?

  [被告]:开心一词不具有显著性,是通用词汇。“开心消消乐”也只是一种游戏类型,网易最近也开发了类似游戏,很多公司注册了跟消消乐有关的游戏名称。

  [审判长]:被告主张涉案商标系通用名称,双方的意见?

  [原告]:法定通用名称有法律专门规定,本领域本类型产品名称为消除类游戏。原告是对于开心消消乐通用名称并未举证。对于市面上多数游戏使用开心消消乐我们认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从目前市场看,很多产品都统称为消消乐,已成为游戏通用名称。

  [审判长]:关于原告主张在商标注册之前,“开心消消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双方的意见?

  [原告]:我方提交8方面证据。1、第2份证据第2项,我方对开心消消乐使用时间为三年;2、第2份证据第2项显示,游戏销售额很高,三大网络运营商的销售额达1700万元。至2014年8月中国电信销售额高达8800万元,每日高达58万元。3、盖范围广,与22家游戏台游戏合作;4、游戏用户量下载量大,在360仅一个平台上2014年5月-8月,共下载2000多当乐万次,日均下载23万次,4个月内登录4000万次。5、苹果、360、当乐网等平台游戏榜单排名第一;6、广告费投入巨大, 在北京、广州地铁处登出广告;7、游戏所获奖项。以上我方认为说明《开心消消乐》已在渠道中具有极大的知名度。

  [被告]:当乐网是十分正规和权威的游戏平台,应当对推广游戏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当乐网在同时推出两款游戏。并且,开心消消消于2015年5月才上线。

  [被告]:绝大部分由深圳公司传给我们后上传,原告表一右下角11138图和表四虚假宣传第五项与其他游戏宣传语不一致。

  [审判长]: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竞合的问题,原告的意见?

  [原告]:我们不认为权利竞合。在我方起诉状与证据中可见,我方对著作权主张对象是特定的。商标权、游戏特有装潢权是针对其他行为。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依据?

  [原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9条。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被告]:恶意扣费列表来源于网络评论,开心消消乐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游戏。所谓扣费是有提示的,不是而恶意扣费。

  [原告]:相当一部分网友将被告恶意扣费设置向原告投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所谓提示是隐讳不明显的,只要签到就会被扣费,导致网友投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1、关于权利基础,我方已清晰陈述权利基础。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方主张三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包括原告游戏开始画面、关卡阵列图、十字特效图。涉案游戏商品是网友通过信息网络下载。没有传统商品物理包装,用户通过游戏下载页面建立对游戏商品的直观感性认识,那么使用在游戏下载页面的文字图等同于普通商品包装装潢。2、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首先被告进行了游戏软件登记;3、被告在新三板登记自认游戏为自研发;4、游戏安装包经过公证、保全和现场勘验,涉案安装包指向被告;5、根据游戏平台公示的身份验证机制和游戏上传流程,可明确涉案游戏使用图被标等都由被告被告提供;6、法庭调查向8家平台调查,6家对游戏来源来自被告不持异议。7、通过自己登记软件著作权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8、关于权利竞合,我方不再赘述,要补充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被告还曾在游戏中用过原告开发的宣传用语、宣传图等宣传要素;9、关于开心消消乐显著性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行为实质是在模仿原告;10、关于合理使用,原告的商业标记与被告游戏无关,被告完全是搭借原告商业标记造成混淆。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关于被告是运营、生产还是推广功能,原告应查明。事实上,被告仅为运营推广该产品。软件著作权确实在被告名下,但是是深圳公司授权被告申请的,并不说明开发商是被告。2、被告营收收入有限。3、在游戏上,被告仅在宣传和外在包装上与原告产品相似,但是实质内容不一样。4、《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为特别法,原告诉讼请求竞合,都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5、消消乐不是原告首创;6、关于游戏名称的通用性的形成具有一个渐进过程;7、所有图标和元素与原告产品具有本质差距。

  [审判长]:原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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